房产纠纷案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案例
[来源:上海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陈如波律师]
[日期:14-04-1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2014)昆花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如浪、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
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即本案被告。
被告朱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俞某、陆某、朱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浪,被告俞某(同时作为陆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俞某、陆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朱某的母亲朱利系再婚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2010年 1月25日在原告与朱利登记结婚前的2008年11月12日,经昆山盛兴隆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原告与朱利共同作为购房人出资购买现位于昆山市花桥镇胜巷新村4号楼X室并与被告俞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437746元,买卖双方还在合同中就买卖相关条款作了明确约定。近期原告无意中得知该系争房屋在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已被登记在朱某名下,并得知三被告在2012年I2月I3日非法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32012112779)将该房屋进行了处分。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系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严重侵犯。为此,现起诉要求:1、判令确认被告就位于昆山市花桥镇胜巷新村4号楼201室房屋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 32012112779)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俞某、陆某共同口头辩称:原告要买房子,我出卖房子,原告要把房子写给儿子名下,我就配合原告把房屋过户至原告儿子名下。我是按照朱利的要求将房屋写成其儿子朱某名下的,我总共只收了一笔该收的房款。
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某的母亲朱利系再婚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告与朱利登记结婚前的2008年11月I2日,经昆山盛兴隆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原告与朱利共同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俞某、陆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俞某、陆某将座落于昆山市花桥镇胜巷小区 11幢X室(计建筑面积112.12平方米,单价3800元/平方米、现公安编号为昆山市花桥镇胜巷新村4号楼X室)、自行车库 11.69平方米(现公安编号为昆山市花桥镇胜巷新村4号楼X号)以总价约437746元的价格(该屋面积以房屋产权产上的面积为准,按成交价格多退少补)出卖给原告与朱利,双方还在合同中就买卖相关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朱利分数次将所有购房款共计469500元(含房屋面积增加款、补偿款)支付给被告俞某、陆某。
2012年12月13日,被告俞某、陆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俞龙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2012112779,备案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一份,约定被告俞某、陆某以556361元的价格将前述涉案房屋(含车库)出售给被告朱某。被告俞某、陆某并未收取该合同约定的房款 556361元,涉案房屋现已登记至被告朱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收据、户口本、结婚证、 房产证、《存量房买卖合同》,本院调取的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利与被告俞某、陆某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某、陆某与被告朱俞龙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并非是一真实的买卖关系,被告俞某、陆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朱某名下是基于其与原告、朱利之间的买卖关系。现俞某、陆某并无证据证明将涉案房过户给朱某是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也未予以认可;被告朱某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并未付款给俞某。故陆某。被告俞某、陆某与被告朱某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损害了作为涉案房屋买受人之一的原告的权利,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陆某与被告朱某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2012112779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6元,由被告俞某、陆某、朱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长 邵凤鸣
人民陪审员 陆芳
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黎